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介绍下《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答: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日益完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愈发多见。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完善质押股票处置变价流程,对于维护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保全和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如果该股票已质押给他人,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往往会尽量多的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以在实现质押债权的基础上尽可能清偿案件债权,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与此同时,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后,质权人无法按照协议自行对质押股票进行变价,也容易使其错失商业良机,不利于质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底印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思路。
因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涉及协助机关冻结系统的改造,《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即与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法律、技术等部门就新型冻结方式的技术实现路径进行反复研究,并最终确定了《意见》规定的方案。同时,虽然《意见》仅规范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相关工作,但为避免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其他冻结质押股票的有权机关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冻结质押股票的主要部门进行会商,并以联合会签的方式印发该《意见》。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是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比例原则,避免过度执行。在执行质押股票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要尽可能降低对债务人、质权人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是服务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意见》出台过程中,一方面,我们着力解决质押股票冻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保障股票质押权利行使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股票质押市场化运行规则和有关行政监管规则。《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权人处置变价股票时仍然要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票超标的额冻结、被冻结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以及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等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着力解决各类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尽可能释放冻结财产的经济功能,不断增强证券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四是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执行程序也不例外。一方面,《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人民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实现质押债权;另一方面,质权人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变价,防止质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这是公正司法在执行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二、《意见》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有关质押股票冻结规定的关系是什么
答:刚才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思路。《意见》则是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基础上,《意见》就如何冻结质押股票、上市公司如何准确披露股票被冻结情况、质权人如何申请自行变价等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协助机关更好把握适用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在适用《意见》过程中,也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意见》对此没有强调,而是在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时冻结债务人的资金账户。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1.冻结资金账户的目的是防止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被恶意转移。但按照《意见》确定的新型冻结方式技术实现路径,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后,并非所有的质权人都会申请自行变价股票,冻结质押股票时提前冻结资金账户,不仅必要性不足,而且也会徒增执行成本。2.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甲法院在先冻结了质押股票但未冻结资金账户或者轮候冻结资金账户,乙法院在先冻结了资金账户但未冻结或者轮候冻结质押股票,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考虑到资金账户的特殊性,在这种情况下,冻结质押股票的效力应当及于进入资金账户的股票变价款,甲法院对变价款为在先冻结,相关法院可以依此进行解决。当然,为尽可能减少争议,执行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尤其是通过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质押股票时,可以一并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
二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票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协调解决。按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会商,最终以部门联合会签的方式出台《意见》,并在《意见》第十二条中明确了争议解决机制。
三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新型冻结方式。对此,《意见》从技术实现和实践需要考量,在第一条、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为,对质押股票进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意见》,但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可以按照本意见办理。
三、我们注意到,《意见》第三条规定协助机关受理人民法院的冻结要求后,需要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请问,此处的“标记”和“冻结”是什么关系?股票被标记后,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
答:《意见》之所以区分“标记”和“冻结”,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刚才提到,在传统冻结方式下,为保障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一般会尽量多的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这不仅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而且在上市公司将这一情况进行披露后还会引发市场恐慌。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即可。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另一方面,为防止债务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股票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质押股票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的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综上,关于“标记”和“冻结”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关于“标记”的效力,《意见》第三、六、八条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以申请自行变价,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目的是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出现。
四、《意见》规定质权人可以自行变价股票的主要原因和目的是什么
答:之所以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一方面,因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如果质权人不能按照协议自行变价,不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错失变价良机而最终损害债务人和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质权人自行变卖股票,一般也不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处理质押股票变价问题,而在传统冻结方式下,这一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阻断。《意见》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
综上,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解除质押后,也能为后续人民法院执行已解除质押股票提供便利条件。
五、如果案件债权人、债务人对于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应该如何救济
答: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对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权益保护问题,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论证。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质权人发放变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司法解释关于案款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各地法院在具体适用《意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救济权利,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
法发〔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
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本意见。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股票进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第四条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标记。
第五条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已在系统中被标记股票的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第六条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第九条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第十条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意见办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冻结股票的数量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已标记的股票数量。
第十二条其他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质押股票处置变价等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