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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前沿 | 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生效标准问题探析
2023-12-05 18:28  浏览:633  搜索引擎搜索“手机奥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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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杨磊


送达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制度。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电子送达在内的线上诉讼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已经逐步替代传统的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改革方向无疑是正确的,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和实践需求。但是,由于实践经验不足,电子送达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送达生效标准等底层逻辑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论证。本文拟以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为研究对象,分析电子送达制度中的生效标准这一基础问题,以期为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电子送达生效标准的现状

电子送达生效标准,是指达到何种标准即为完成送达工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特别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电子送达方式、生效标准等问题作出了相对清晰的规定。从相关条文分析,我国确立了受送达人同意前提下的两种生效标准: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电子地址的,采用“到达主义”标准;受送达人未提供、确认电子地址或提供、确认的电子地址有误,法院向主动获取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用“收悉主义”标准。

(一)“到达主义”标准

“到达主义”是指受送达人主动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法院向该电子地址进行送达,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在此情形下,不论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查阅、知悉、理解送达内容,该次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到达主义”也是最为普遍适用的生效标准。

受送达人主动向法院提供电子地址,或者经法院询问而确认电子地址,是法院获取电子地址的主要途径,亦表明受送达人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对于电子送达具有清晰的认知,那么相应的风险亦应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因此,在此情况下只需要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即可,不再强调受送达人对送达内容的知悉程度。

(二)“收悉主义”标准

“收悉主义”标准较“到达主义”标准更为严格,是在受送达人未主动提供、确认正确电子地址的情况下,法院通过特定途径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并径行向该电子地址进行送达。从语义上看,“收悉”是指收到信息并知悉其中的内容,包括“收”和“悉”两个环节,即受送达人收到信息和知悉信息内容,而“到达主义”只需收到即可。因此“收悉主义”标准包括“收到送达信息”和“知悉送达内容”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收悉主义”生效标准。根据条件和模式的不同,笔者将“收悉主义”分为当然的“收悉主义”和推定的“收悉主义”。

1.当然的“收悉主义”

在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前提下,如果未主动提供、确认准确的电子地址,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的,视为其完成有效送达,该次送达行为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规则》均对这一情形作出了较为完整、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确有部分受送达人对送达工作配合程度不高,虽然同意电子送达,但又不积极提供、确认电子地址,影响法院送达工作。在本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对电子送达制度的探索与构建体现出相当程度的创新,上述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受送达人以“回应式”的方式接受电子送达的,该次送达为有效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既是判断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的依据,也是审查送达行为是否完成并有效的依据,二者虽在行为外观上一致,但指向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2.推定的“收悉主义”

推定的“收悉主义”,是指在受送达人未主动提供、确认正确电子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受送达人虽未作出回复或者相应的诉讼行为,但电子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收悉的,根据推定规则认定该次送达有效。区别于当然的“收悉主义”标准,受送达人没有主动作出回应,是根据推定规则认定受送达人已经收悉送达内容,从而推定送达行为有效。既然是推定的有效送达,那么也就存在与实际是否收悉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则该次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推定送达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如受送达人认为这一推定不成立,就必须由受送达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法院在确认电子送达时应当认真查明和审慎判断,尽量选择经过实名认证、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近期内活跃使用的或者在其他诉讼纠纷中使用过的电子地址,以确保受送达人能够实际接收送达内容。反之,即使是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但有证据显示存在长期无活跃情况的,也不能作为送达的电子地址;向该地址送达的,除受送达人自行确认已收悉的以外,不能适用上述推定规则。

现行生效标准的检视

生效标准是电子送达制度的核心问题,虽然实践探索和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有效提升了送达效率,为法院及受送达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实践中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问题如下:

(一)标准把握过严

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电子送达生效标准,即上述“到达主义”和“收悉主义”两种。但是,由于各地实际情况有所差别,以及审判人员自身主观原因,对于生效标准的把握还不够准确。生效标准把握过严,主要是不加区分地适用“收悉主义”,即使受送达人明确同意电子送达并提供准确的电子地址,仍然要求受送达人“收悉”,甚至还要再通过传统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进行重复送达,影响了送达效率,限制了电子送达制度功能。

生效标准把握过严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电子送达生效标准的理解不够透彻,未能充分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适用了生效标准;另一方面,由于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区别较大,直观性不如传统送达方式,审判人员为避免出现送达问题而不得不采取保守但又保稳的标准。

(二)标准把握过宽

与上述情形相对应的是,实践中也有一些审判人员在生效标准把握上存在过于宽松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应当适用“收悉主义”标准时,却采用了“到达主义”。“收悉主义”既要求受送达人“收到”,也要确保受送达人“知悉”,要求相对严格。司法实践中,送达工作主要是由审判辅助人员完成,相较于庭审、裁判这些核心性的审判事务而言,送达工作受到的重视程度相对不足,成为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环节,也导致了送达生效标准把握过宽,主要表现如下:一是对“收悉主义”的理解不准确,未能区分“到达”与“收悉”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以致出现应当适用“收悉主义”时却采用了“到达主义”;二是降低了“收悉”的要求,“收悉主义”强调“收”和“悉”,但在电子送达实践中往往对于“悉”的要求把握不到位,在发出送达信息或者送达信息到达电子系统时就认定送达生效;三是送达过程存在随意性,有的审判人员未能严谨地获取送达地址,对于电子地址是否为受送达人本人使用等情况缺乏必要的核实。

标准把握过宽,就有可能导致受送达人无法实际收悉送达信息,既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也容易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诉讼程序违法情形,可能会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再审等“衍生案件”的产生,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三)收悉之后的生效标准问题

受送达人以回复收悉、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情形的,可视为完成有效送达,该次送达显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根据推定规则认定送达生效。问题在于,法院在此之后向相同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时,如何确定生效标准?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如果认定后续适用“到达主义”,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认定适用“收悉主义”,又显然不合理,从而面临两难的境地。

完善生效标准的构想及建议

虽然大规模开展电子送达的时间还较短,但电子送达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了强大的功能,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送达工作是行之有效的。随着电子送达逐步深入人心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不宜仅局限于当前的成果,应当结合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适时调整电子送达生效标准。

(一)探索“知晓主义”标准

目前,人民法院采用的生效标准是“到达主义”和“收悉主义”。“到达主义”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收悉主义”适用也相对严格,特别是受送达人的配合情况对此具有直接的影响。笔者建议,在这两种标准之间,实际上还可以划出一档标准,即“知晓主义”标准,当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发出送达信息时,送达信息已经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受送达人知晓法院已经向其特定的电子系统进行送达时,可视为完成有效送达。相对于“到达主义”而言,“知晓主义”严格一些,不仅要求“到达”,而且还要求受送达人知晓这一情况。而相对于“收悉主义”而言,“知晓主义”的标准则宽松一些,不要求受送达人知悉送达内容,只需知晓法院对其电子送达的行为即可。

1. “知晓主义”的主要内容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又未主动提供或确认电子地址的,根据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收悉主义”标准,即要求受送达人收到信息并知晓内容。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探索适用“知晓主义”逐步替代“收悉主义”,当受送达人知晓法院送达信息进入其电子系统的,视为送达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无须要求其知悉送达内容。在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具体适用何种电子送达方式实际上对受送达人实体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如受送达人不提供或确认电子地址等情况的,法院通过主动获取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只要受送达人知晓其特定电子系统中有需要查阅的送达信息,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阻碍其查阅的因素时,适用“知晓主义”是合理的,也是在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之间进行平衡。受送达人知晓有法院送达信息需要查阅而不查阅的,实际上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法院不应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至于如何判断受送达人是否知晓,可以根据电子系统反馈情况、受送达人主动告知的情况进行判断,法院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通信方式进行主动告知。

2.特殊主体的“知晓主义”

不同的诉讼主体具有不同的诉讼能力,采取同一标准难免会有“一刀切”之嫌,因主体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应当是下一步改革的探索方向。对于部分具有较强诉讼能力的诉讼主体,除适用“到达主义”标准之外,还可以适用“知晓主义”,在确保其能够实际接收送达信息的前提下,受送达人知晓法院送达行为即视为送达生效。诉讼能力较强的诉讼主体通常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这类主体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诉讼经验,或者有相当的人力资源和组织能力,通过电子送达通常情况下能够保障其诉讼权利。如果这类主体未主动提供电子地址或者提供的电子地址有误的,法院可向掌握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并适用“知晓主义”标准。如果其知晓法院送达了相关材料、信息而不查阅、不签收的,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而认定送达行为无效。

(二)“收悉”的效力扩张

受送达人以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同意并完成电子送达的,该次送达有效。对于后续送达,笔者亦认为可适用“到达主义”标准,除非受送达人明示其不再同意电子送达,或者举证证明该电子地址不再由其使用。受送达人首次收悉电子送达信息的,表明其同意并接受电子送达,该电子地址亦为受送达人有效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行为实质上起到了确认电子地址的效果,法院向相同地址送达行为当然有效。虽然制度层面尚未明确这一标准,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例精神判断,后续送达适用“到达主义”并无不妥。例如,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予以签收的,则该邮寄地址视为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在邮寄送达中,首次送达签收地址即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样的道理,电子送达中回复收悉、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实际上就是对电子地址的确认,后续送达可直接适用“到达主义”。

对于受送达人未回复、未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法院推定送达生效的,由于受送达人未作出能够产生确认地址效果的相应行为,故后续送达不宜直接适用“到达主义”。基于之前的送达行为具有实际意义,受送达人又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继续采取“收悉主义”的标准则存在过于严格的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受送达人的权利保障,并兼顾送达效率,采取“知晓主义”标准是相对合理的。

(三)补强规则的适用

电子送达具有多种方式,每种方式都有其自身优势和不足,不同的送达方式之间并非零和关系,多种方式并用能够有效克服单个送达方式的弊端。电子送达形态多样,实践中对于生效标准的把握可能会出现模糊难以判断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组合使用、相互补强的方式达到送达生效的标准。例如,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提供电子地址的,法院向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但无法确定受送达人是否收悉、知晓,此时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将送达情况告知当事人,以达到“知晓主义”标准。

经过多年来各级法院的不懈努力,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逐步完善,大幅提高了送达效率,实现了良好的诉讼效益。但是,生效标准问题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和理解分歧。从长远来看,电子送达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为弥补电子送达制度的不足,避免因实践操作的疏漏导致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受损,应当在当前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完善,进一步明确生效标准,使之成为更具可操作性、更易理解的法律标准。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9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9期

编辑/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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