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揭发他人犯罪”型的立功。乙主动交代从甲处购买枪支,揭发甲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立功。乙只有将卖家甲供出来,才属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才成立坦白。因此,乙整体上只干了一件事,也即“将卖家供出来”,同时符合了坦白和立功,二者是竞合关系,选择一个更有利于乙的结论加以认定,最终认定为立功。因此。
(2)“协助抓捕犯罪人”型的立功。乙还提供了卖家甲的家庭住址信息,协助警方抓捕甲。
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构成立功。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犯罪后的新信息,例如,新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才可能构成立功。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这些信息都不属于犯罪后的新信息,不构成立功。
注意,该规定中的“同案犯”包括对向犯,因为对向犯属于同一个案件的犯罪人。例如,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甲向官员乙行贿,乙受贿。甲因行贿罪被抓后,提供乙一直未变的家庭住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了乙。甲乙是同案犯。甲提供的乙的藏匿地址是乙犯罪前的地址,不是犯罪后新的藏匿地址,不构成立功。
本题中,甲乙是非法买卖枪支罪这个案件的同案犯,乙提供的是甲的家庭住址,应该属于甲一直居住的地址,不属于犯罪后新的藏匿地址。就此而言,乙不构成立功。